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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方法读后感

其他读后感   2025-01-12

  在读梁慧星先生的【裁判的方法】之前,对于法律解释尤其是裁判中的法律解释认识不足,虽然在审理案件中会自觉不自觉地运用一些法律解释方法来解决问题,但是心存糊涂概念、思路并不清晰。读完此书之后,颇有醍醐灌顶之感。

  首先,对于法律解释的重要一性一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法律不经解释即无法适用。法律规范是死的,法律解释是活的。法律规定是一抽一象划一的,案件事实则千差万别,如何在各个个案中实现正义,需要法官在创造一性一地解释法律;社会是变动不局的,法律是相对稳定的,如何使法律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需要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填补价值,弥补漏洞。所以,正如梁先生所讲:法律问题说穿了是一个解释问题。法律摆在那里,谁都可以解释,看谁得解释正确、高明。法官裁判案件,判决中适用法律的正确或者不正确,实际上最终体现为对法律的解释正确或者不正确。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是由法律的本一性一(语言文字的多义一性一和模糊一性一)和社会的复杂一性一所决定的。

  其次,法律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但是没有万能的,各有其优势与缺陷。梁先生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有四个类型十种方法。先说文义解释,这是最基本的方法,是任何一个法官,裁判任何一个案件,都必须要用到的。民法解释学上有一条规则,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应当尊重法律条文的文义。但是,由于语言的多义一性一和模糊一性一,文义解释可能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结果。这个时候,就需要求助于其它解释方法了。体系解释就是首选了。因为法律条文不是孤立存在的,是存在于具有一定逻辑关系的完整法律体系中,通过考虑法律条文在法律上的位置以及前后的逻辑关系,确定含义就不会犯断章取义的一毛一病。通过这一方法,很多情况下可以把不合适的文义解释排除掉。但体系解释也有其不能克服的缺陷,就是法律体系由于人为立法失误或者考虑了其它因素,在某些时候也会产生逻辑混乱。这个时候体系解释就失灵了。我们还可以选择的是立法解释,立法解释秉承立法者的原意或者追溯立法渊源,体现立法本意,不失为很好的解释方法。但须注意的是,立法解释也有局限一性一。那就是,立法年代久远,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变化,恪守立法原意,就显得僵化了。此时,值得参考的还有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一性一解释。这些解释方法包含了更多的创造一性一,我认为,不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稳妥,只能作为次第二层次的选择。当第二层次的选择还不能解决问题,只好求助于最后的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了。毕竟,法律最终的目的在于平息矛盾、解决社会问题,比较法解释在于参考其它社会行之有效的方法,社会学解释在于在本社会内寻找最妥当的解决问题方法。以上是我对这十类方法大致的理解,当然在实践中寻找解释方法也一定要依序进行(先进行文义解释除外)。

  最后,考虑一下价值衡量与法律解释的关系。裁判是一种平衡,即在互相冲突的法律价值乃至其它社会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得出结论。法律解释绝不仅仅是技巧问题,而且还涉及价值问题。而且,价值衡量在法律解释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是法律解释的灵魂。价值衡量在引导着法律解释,当一种解释方法不符合法官价值衡量的结果时,就会被另一种方法所取代。当然,这个说法有些敏一感。毕竟,价值取向具有较强的相对一性一和不可捉摸一性一。这也无可奈何,因为法官是人。在这一点上,只能努力培养法官适度保守、顾全大局的价值取向。那么,法官应如何权衡利益冲突?卡多佐的回答是:如果你们要问,法官将何以得知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超过了另一种利益,我只能回答,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事实上,这就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相接的触点。方法的选择、价值的评估,最终都必须以类似的、用以支持不同方法和价值的考虑因素作为指南。实际上,每个法官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内进行立法。这恐怕也就是,梁先生所说的,立法尝试。而立法尝试的灵魂就是价值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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